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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淮北市某房地产开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合同成立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出借人否认该推定事实的,属于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反证并达到使借款人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借款人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为还的,推定为出借人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云南省高级人民(2024)云民申3139号 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理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徐某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向保险公司贷款转借给双某。这一行为符合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徐某与双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过法官充分的释法说理。但从双方对账文件来看,李某某以宜昌乙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后,确实将部分资金转借给了龚某某,双方按银行标准利率计算各自使用的资金利息,由李某某统一向银行还本付息,且李某某并未从中赚取利息差价。故认定李某某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龚某某。

(一)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的行为就构成了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违法行为。银行在发现这一行为后,有权要求该企业提前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该企业转贷行为所获得的利息收入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还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面临刑事追究的风险。

本案中,谢某将从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以高于贷款利率数倍的利率转借给陈某牟利,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典型的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故谢某与陈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容易引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滋生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各类民间借贷主体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转贷行为不一定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从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实践中,可能发生部分个人或企业因借款人不具备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出于一些其他利益的考量,出借人对其放贷并未牟利。对于此种情况,即使不存在牟利,但其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亦应认定无效。